麻陽縣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全文)》,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依申請公開,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根據自身需要,向轄區內各級行政機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以下簡稱公開義務人)提出申請公開未向社會公眾公開的事項,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依照本辦法向申請人公開的活動。
第三條 依申請公開遵循嚴格依法、真實快捷、方便申請人知曉的基本原則。
第四條 公開義務人應當指定具體的機構負責依申請公開工作,並將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係方式等信息向社會公開,方便申請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或者谘詢。公開義務人應當推行電子政府,在本單位的網站上設置並開通“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欄目,方便申請人采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申請。
第五條 公開義務人應當建立、健全依申請公開工作製度,建立依申請公開指南並及時向社會公布。依申請公開指南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受理機構的地址、電話、傳真、郵編、電子郵箱等聯係方式;
(二)申請的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
(三)救濟途徑;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六條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一)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公開後可能導致國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護的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後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依法受保護的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後可能導致個人合法權益受損害的信息;
(四)內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內部公文;
(五)內部研究、討論或審議過程中的信息;
(六)與行政執法有關的,公開後可能會影響檢查、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或者會危及他人人身權利的信息;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公開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應當向公開義務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證明或本組織的有關證明。以組織名義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出具書麵授權委托書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時,可以采用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網上申請等方式向公開義務人提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申請時,可委托他人申請。申請人通過互聯網提出申請的,可在縣政府門戶網站上填寫電子版《申請表》後,提交至受理機構;通過信函方式提出申請的,應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字樣;通過傳真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相應注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字樣。
申請人通過上述方式進行申請的,都應填寫申請表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身份證明、聯係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
(四)申請提交時間。
申請人提交申請表時,應按要求填寫必填部分。
第九條 申請公開屬於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信息的,應當提交當事人同意公開的書麵證明。
第十條 公開義務人可以通過發放、郵寄或提供網上下載服務等多種方式向申請人提供申請書的格式文本。
第十一條 公開義務人收到申請後應當場登記並提供回執。不能當場提供或者答複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實質性審查並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作出答複:
(一)屬於應當公開的,製作公開決定書,公開決定書應注明公開時間、公開場所、公開方式和應支付的費用;
(二)屬於不予公開的,製作不予公開決定書並說明理由;
(三)屬於主動公開且已經主動向社會公開的,應當指引告知申請人;
(四)屬於應當主動公開但未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並指引告知申請人;
(五)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屬於被申請機關掌握範圍的,應協助將申請轉遞相關受理機關,同時告知申請人轉遞情況和聯係方式;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七)申請公開的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第十二條 應當向社會公開而未公開的事項,任何人申請公開的,應當自收到公開申請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因信息資料處理等客觀原因及其他正當理由在規定的期限內確實難以作出答複的,可以將答複的期限適當延長並書麵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答複申請人或者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礙消除後恢複計算。期限的中止和恢複,公開義務人應當及時書麵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申請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公開義務人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內容。
第十五條 申請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屬於本規定第六條(二)、(三)項情形,可能影響第三方權益的,公開義務人應當製作《政府信息公開第三方意見征詢函》書麵征詢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在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第三方意見征詢函》之日起5個工作內未作答複的,視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六條 申請人要求公開義務人提供與自身有關的登記注冊、稅費繳納、社會保障等政府信息的,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證明文件,向公開義務人提交書麵申請,公開義務人查驗核實申請人身份後,應當提供政府信息。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不完整或者不相關的,可以要求公開義務人依法予以更改,公開義務人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受理申請的公開義務人無權更改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並指引其向有關公開義務人申請。
第十七條 公開義務人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應當安排其查閱相關資料,或者提供打印件、複製件。
公開義務人可以在辦公場所設立電子閱覽室或信息查詢室,便於申請人當場查閱或抄錄相關政府信息。申請人存在閱讀困難的,公開義務人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十八條 公開義務人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開義務人可以向申請人收取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過程中發生的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費用的收取標準由物價部門核準。
申請人符合低保和低收入困難條件的,憑有關證明,經公開義務人負責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收費。
申請人屬於非營利組織或者其他公益團體的,憑有關證明,經公開義務人負責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收費。
第十九條 公開義務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有關規定給予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申請人隱瞞或者拒絕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義務,導致第三方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
(三)違反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
(四)違反規定收費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條 申請人認為公開義務人不按規定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該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投訴。接受投訴的單位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根據情況回複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依申請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縣政府辦、監察局應定期組織監督檢查,對不依法履行公開義務的,應當及時督促其糾正。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